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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回顧|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副院長王志遠:職務犯罪的主體身份認定、犯罪類型辨別及結果歸責判定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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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5日,由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辯護創(chuàng)新發(fā)展研究中心、恒都刑辯學院聯(lián)合主辦的“中國政法大學——恒都刑辯論壇(第一期)《職務犯罪的有效辯護與風險防控》”,于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成功舉行。

本次論壇特別邀請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院長王志遠教授,圍繞“職務犯罪的有效辯護與風險防控”作主題發(fā)言。以下是王志遠副院長在論壇的發(fā)言,整理刊以供眾覽,冀有所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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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恒都律師事務所同仁,以及在座的各位嘉賓,我深感榮幸能與大家共聚一堂,深入探討職務犯罪辯護的若干要點。對于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在過去及未來對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的支持,我深表感激。雖然我在職務犯罪辯護領域的研究尚不算深入,但在與眾多前輩共同學習研討中,也總結了一些看法與見解。今天,我將回歸傳統(tǒng)問題,并結合具體實踐案例與大家進行分享。

主體身份認定:職務犯罪辯護的重要關注點

在當今反腐倡廉工作持續(xù)深化、監(jiān)察委員會深度介入的背景下,我認為主體身份認定是當前職務犯罪辯護中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無論是國家工作人員、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亦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主體身份的界定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復雜性和爭議性。

以某省貧困縣村干部涉嫌貪污案為例,該案件中,七名村干部因扶貧工作的“不恰當”行為被認定為貪污罪。具體案件內(nèi)容如下:

當時該貧困縣出臺支持農(nóng)民致富政策規(guī)定,農(nóng)民自發(fā)成立養(yǎng)兔合作社并吸收一定數(shù)量的貧困戶入股,合作社即可獲得100萬資金扶持,其中30萬為直接補助,70萬需憑票報銷。七位村干部為響應政策,自籌資金成立養(yǎng)兔合作社,但因缺乏村民參與,村干部自行投入資金為貧困戶入股并運營。在申請報銷時,他們超額開具虛假發(fā)票;獲得政策資金后,他們將所獲款項用于彌補自身先期投入的資金,最終因涉嫌貪污被立案調查。在此案中,七位村干部在案件運作過程中的身份界定成為了核心爭議點。

根據(jù)國家工作人員的分類,第一類是于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類是在國有企事業(yè)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三類是上述單位委派到非上述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第四類是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針對此案,關鍵在于深入剖析村干部是否可以被視為上述第四類協(xié)助國家機關從事公務型“國家工作人員”。本人認為,本案中村干部的行為并非協(xié)助政府實施扶貧工作,他們成立合作社、納貧困戶入股從而獲得扶貧款,本質上也只是被扶貧的對象,并非協(xié)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本案的定罪顯然是錯誤的。


受委派爭議的個案分享


我第二個要分享的案例,是針對行為人受委派后產(chǎn)生的身份認定爭議。

本案例涉及一家由國有單位與社會資金共同出資設立的新公司,新公司融合了社會資金與國有資產(chǎn),國有單位作為出資方之一,委派其員工至新公司擔任董事。然而,在公司后續(xù)運營過程中,該被委派的董事在未經(jīng)國有單位新的正式委派程序情況下,被選舉為新公司董事長。在其任職期間,該董事長涉嫌侵占公司財產(chǎn),從而引發(fā)關于其行為性質的爭議:是構成職務侵占罪?還是貪污罪?


該案爭議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該行為人是否屬于“受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是從其初次被委派至新公司擔任董事時即應全程視為受委派執(zhí)行公務的人員,還是必須在每一個管理或領導職務的變動環(huán)節(jié)上,都必須有明確的委派文件作為依據(jù)?這一問題的解答,直接關系到對其行為性質的法律判定,以及后續(xù)的法律責任追究。個人認為,董事和董事長職責存在顯著差異,應當確定是否被委派擔任董事長職務。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原則上應當排除其“受委派從事公務型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屬性。


貪污罪與濫用職權罪的區(qū)分

此外,針對貪污和濫用職權罪的區(qū)分,我以某地機場海域補償案為例,與大家進行探討。

這一案件是某地機場建設過程中,因工程和未來機場安全運行需要涉及到周邊海域凈海作業(yè),其中必須將海上一定范圍內(nèi)的養(yǎng)殖戶全部清理,并依法對其進行補償。在凈海補償工作過程中,某鎮(zhèn)公務員負責凈海補償信息統(tǒng)計。某日一位領導電話他說,自己的一個親戚會去找他報凈海補償信息,讓他全數(shù)登記。盡管當時被告人意識到信息有異??浯?,但是考慮到后期還有兩個層次的審核,也不想得罪領導,所以沒有提出異議就登記上報了。后領導的親戚獲得了超過實際數(shù)字兩倍的補償。本案中,該工作人員并未從中獲利。

雖然按照通論觀點,為他人實現(xiàn)非法占有也是非法占有,因此可以將該國家工作人員認定為貪污罪;但是本人認為,其違反的工作職責僅僅是賠償工作的一個初步環(huán)節(jié),后續(xù)還包括現(xiàn)場勘查、委員會審核等更為關鍵的步驟,故其違法行為對于財產(chǎn)轉移并非決定性因素;同時沒有因此而獲利,僅認定為濫用職權罪更為妥當。

瀆職類犯罪的結果歸責問題個案分析

在職務犯罪領域,瀆職類犯罪的成立均要求對其他個體、相關利益方、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結果要素,這是需要關注的辯護點。在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大量違反結果歸責原則要求的司法處理。

以某地錄像廳火災案為例,與大家分享。

錄像廳因消防隱患未予解決從而引發(fā)火災,導致多人死亡。經(jīng)查明,錄像廳老板因存在消防隱患而未能開業(yè);后通過行賄手段,從文化部門和工商部門的相關負責人處獲得了相應許可證;沒多久就因上述消防隱患而發(fā)生火災。在追究刑事責任時,錄像廳老板的失火罪責任自然沒有問題。此外,轄區(qū)負責消防安全的派出所指導員因發(fā)現(xiàn)隱患但沒有及時督促整改,被判定為玩忽職守罪,這似乎也沒有多大爭議;但是文化部門和工商部門相關領導是否應對火災后果負責從而被認定為濫用職權罪呢?本案是這樣認定的。本人認為火災結果不能歸責于他們的濫用職權行為,盡管他們存在受賄行為,但并無消防管理職責,因此,將火災后果直接歸責于他們,顯然屬于濫用職權罪結果歸責的泛化。

隨著理論發(fā)展和現(xiàn)實生活情況的復雜化,針對結果歸責這一問題,不應該簡單地就“若無前者,則無后者”這一條件關系去下是否對結果負責的結論,即便存在條件關系,也不一定意味著責任主體應對結果負責。結果歸責本質上是一個義務分配問題,是個規(guī)范問題。

結果歸責問題的個案延伸分析

除上述案例外,我也曾關注到一起頗具探討價值的案件。該案最終以不起訴告終,涉及罪名也為失火罪。

某外賣服務站點突發(fā)火災,一名外賣配送員在初期逃生后,出于某種不明原因重返火場,最終未能再次脫困。

此情景引發(fā)了對于條件關系的深刻反思——若火災未曾發(fā)生,該配送員的死亡則可避免。然而,在結果歸責問題上,我們不能僅憑“若無火災,則無死亡”這一簡單條件關系,就輕易地將責任歸咎于某一特定主體。

在當下社會結構日益復雜、個體角色與責任多元化的背景下,對于不同主體應賦予何種程度的義務,并據(jù)此判定其責任歸屬,已成為亟待明確的問題。具體到該案,外賣配送員一度脫離險境,這一行為本身標志著由失火嫌疑人引發(fā)的直接致死風險理論上已告解除。然而,其后續(xù)選擇重返火場并最終遇難,這一轉變實質上已構成另一個全新的、由受害者自身行為引發(fā)的死亡風險實現(xiàn)過程,進而觸及了自我答責的范疇。這超越了條件關系的邏輯,指向了更為復雜的結果歸責判定框架。

因此,本人認為,在法學研究與教育實踐中,需將“結果歸責”的概念與“因果關系”相區(qū)分,并賦予前者更為重要的地位,這一觀念轉變顯得尤為重要。若法學教科書在闡述客觀要素時仍拘泥于傳統(tǒng)的因果關系理論,無疑將滯后于時代發(fā)展的需要。

以上便是我的分享,感謝各位的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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